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LEOWIL.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85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ILEOWILLIAMHUNTER(美國籍)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任職之餐廳前,因不滿告訴人 張惠玲 在該處違規停車,竟公然以「不要臉」(中文)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0年9月28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依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