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倬右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倬右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作為擔保。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告訴人為確保債權,聲請就被告所簽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票字第702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並取得95年3月22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8年9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不知情之樂英如,致使告訴人無法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計12萬8,60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0年9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