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22號原告 楊道全 被告 鄧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4月15日起陸續至金磚會所及威妮斯酒店消費,積欠新台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被告並向原告借款20萬元,有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及被告所交付由他人所簽發之面額28萬元與55萬元之支票2紙可證,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6月25日。 嗣金磚 會所及威妮斯酒店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屆清償期,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給付,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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