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洲
林德勝林永重李惠亮上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328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賭具四色牌參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4
7號被告陳國洲、林德勝、林永重、李惠亮等4人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0年1月3日期滿,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100元、四色牌3副,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國洲、林德勝、林永重、李惠亮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8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等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
1月3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賭資合計1100元(同上偵查卷第66頁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0執聲字第559卷附之98年度保字第8560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被告陳國洲、林德勝、林永重、李惠亮所有之物(其中陳國洲為警查獲扣得50元、林德勝為警查獲扣得300元、林永重為警查獲扣得550元、李惠亮為警查獲扣得200元),且屬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案查扣之四色牌3副(同上偵卷、執聲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4人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物品,亦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不諱,是上開扣案之四色牌3副,同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