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林慶光 相對人 邱慧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1月10日。
詎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就上開金額及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法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指之借款,抗告人皆已還款,並提出歷次匯款、轉帳單據為憑,抗告人自無依系爭本票再為給付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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