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290號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杜秀良 王元甫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民國89年9月承攬被告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畫(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C1標土木、建築及結構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9,280,000元,被告迄今尚有9,100,00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程地點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金水里金門塔山發電廠(見上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條),足認兩造乃合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兩造間就本事件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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