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易字第7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8日前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高速公路橋下,以不詳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8日17時許,乙○○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台北縣○○鎮○○路(102縣道)8.6公里處,因逆向與 吳勇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未發生車禍,且97年4││││月8日在家睡覺,不知如││││何被送至醫院等云云,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二│證人丙○○之證述│其車輛遭竊為警查獲之事││││實。│││││├──┼───────────┼───────────┤│三│證人吳勇輝之證述│伊於97年4月8日17時許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告母親 汪高寶蓮 │被告確有發生車禍送醫治│││之證述│療,平日交通工具為坐公││││車之事實。│││││├──┼───────────┼───────────┤│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肇事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實。│││現場照片││││││├──┼───────────┼───────────┤│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機車由丙○○領││││回之事實。│││││├──┼───────────┼───────────┤│七│診斷證明書│被告車禍受傷之事實。│││││├──┼───────────┼───────────┤│八│引擎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被告所駕機車係丙○○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昭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