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2月3日下午23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等字刪除,更正為「2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犯行,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5月24日、90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0、1266號、90年度毒偵字第569、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甲○○又於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經同法院於93年9月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3日下午23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於同年2月3日下午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處為警逮捕後,警方附帶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紙(台灣尖端先進生│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技醫藥公司所出具)││├──┼─────────┼──────────────┤│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體對照表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檢察官沈崇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吳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