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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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個、口罩壹個、L型起子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錦郎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大聯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趁鐵捲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公司內,並持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L型起子,另在該公司內隨手拾得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 陳俊音 所有放置該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及背包1只。得手後,於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再次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鴨舌帽1個、口罩1個、L型起子1把、手電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至手套1雙、剪刀及拔釘器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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