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9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
9月10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迄今仍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存款
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