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2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零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0.80%計算之利息,及
依前開利息10%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2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使用須知、國際信用
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