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李光化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 陳枝水 自訴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疏未調查甲○○以機車後載女友 王競雵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週末夜遊,在何時何地,以如何方式與何人為共同傷害行為之意思聯絡?亦未審酌甲○○轉身要走時被 陳源東 自後砍一刀致右上背部受傷約十二公分長,深及肌肉層,血流如注情形,即認甲○○有共同傷害人之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不當之違法。㈡、案發當時甲○○被陳源東持開山刀砍到跌倒後,乃就地隨手撿起一枝木條抵擋其兇刀,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罰。㈢、甲○○既未與任何人為意思聯絡傷害人之身體,且被砍傷而最先脫開走到旁邊,其後他人仍繼續打架,致發生陳源東不幸死亡之結果,與甲○○無關,不能令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㈣、本件糾紛,係臨時性、突發性之偶發事件,原判決對此重要事證,疏未加審酌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甲○○既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復無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自不構成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㈥、甲○○究竟與何人為共犯傷害罪之意思聯絡?在何時何地聯絡?用何方式?如何聯絡?事實之經過及細節如何?原判決未加論述釐清,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並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法。原判決認甲○○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且顯與事理有違。㈦、原判決所載 徐誌仁 、 陳敏鴻 、 李俊賢 、 何嘉奇 、王競雵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對甲○○不利部分,與真實細節不符,原判決卻據以為甲○○不利之認定,誠屬誤解。原審疏未詳查斟酌真實細節,且未依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詳加論述,即有判決不載理由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始終否認有毆打陳源東,一再辯稱載陳敏鴻至案發現場時,陳敏鴻告訴伊甲○○好像被砍,即跳下去,伊將機車騎到前面停好返回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等語。同案被告徐誌仁、何嘉奇、陳敏鴻、甲○○於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六號殺人案件偵查時亦均供證稱案發當時乙○○在旁邊看,甲○○被砍時乙○○只把他拉開。證人王競雵於警訊時證稱乙○○與李俊賢並未打死者陳源東。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源東之友人 何俊霖 、 林育哲 及 楊舜生 亦均證稱未看到乙○○打陳源東,依上開事證彼此參照互證,顯見乙○○並未動手毆打陳源東至為灼然。況證人何俊霖、林育哲及楊舜生等人既係被害人之友人,衡諸常情絕無偏袒乙○○之可能,而同案被告徐誌仁、何嘉奇、陳敏鴻、甲○○亦無可能特為乙○○脫罪,而由其四人自行揹負本件罪責之必要。再者,本件既為雙方相互鬥毆致使被害人死亡之意外事故,且乙○○與同案被告等人既未有何事先謀議殺害陳源東情事,自難據為認定乙○○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之㈠引述徐誌仁之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然並未提及乙○○有何參與打鬥行為。原判決雖敘及徐誌仁曾供稱:「……在塗城路與鳳城街口,遇到死者他們,當時第一輛車的陳敏鴻與乙○○已與對方打起來了……」等語,未確指乙○○與誰打起來。陳敏鴻則未述及乙○○有何參與打鬥行為。李俊賢雖指稱乙○○亦有參與打架,但何嘉奇僅證述乙○○在旁觀看外,其餘被告等則共同合力將陳源東打倒在地等語,可見李俊賢所稱乙○○有參與打架,應係因同乘一車於下車時在旁觀看之意,否則其餘被告何以未提及乙○○有參與鬥毆。又證人 陳源溢 、何俊霖、楊舜生、林育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看到乙○○打陳源東等語。渠等既係被害人陳源東之親友,衡情應無偏袒乙○○之可能,且案重初供,原判決對於前開證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有利於乙○○之證詞,反認係迴護之詞,或因場面混亂,未能看清楚所致,而不予採納,又憑空認定乙○○犯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造成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依據解剖屍體及顯微鏡觀察切片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死者生前患肺炎、腦膜炎,雖然生前受外傷,但認為該外傷並非致死原因」,原判決竟不予採納,卻採信行政院衛生署一般衛生醫事審議機構之鑑定結果謂:「查明陳源東受傷後經送仁愛醫院,已無生命跡象,急救後雖然心跳,血壓回復,但仍無呼吸,且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已可視為腦死,此外傷性腦死,即為陳源東死亡原因」,經 伊聲 請再送其他醫學單位鑑定,然原審卻未再將之送其他相關醫學單位做鑑定,其自由判斷證據力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㈣、本件之情形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已具備實施反擊以排除之必要性,且其在後之糾紛係持續原先之被攻擊,伊意在質問對方何以揮刀砍人,並無傷害人之犯意,此觀伊僅在地上撿拾鐵條、木棍,意在防身即可明瞭,至見到被害人後竟遭持刀攻擊始持以抵抗,並非一般「互毆」可比,自屬正當防衛行為,當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自訴人陳枝水之指訴,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徐誌仁、陳敏鴻、李俊賢、何嘉奇、證人王競雵、林育哲、楊舜生、 廖永龍 、陳源溢、何俊霖等人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並上訴人甲○○、乙○○之部分供述,卷附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二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一九0七號書函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一份、和解契約書及扣案之鐵條一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不同之鑑定結果,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亦難任意指摘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㈠、㈡、㈢已敘明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且詳敘上訴人等之所為,尚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單採自訴人之指訴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復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定則,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乃原審採證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採證違法、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並就有無出手參與打鬥及是否正當防衛,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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