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袁陽明
被   告  陳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愛莊幸福灣業務合作合約書」
(本院卷第9頁參照,下稱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勞
務報酬新台幣1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書
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四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
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
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
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
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
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
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
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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