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6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聖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