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成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七、一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彭成桄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彭成桄被訴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桄為求取尋獲車輛績效,竟與 鄧經正 (業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桃園縣○○鎮○○街鄧經正經營之釣蝦場內,指示鄧經正將機車謊報失竊,再向警局陳報尋獲。 嗣鄧經正 明知彭○烜(名字、年齡均詳卷,業經少年法庭諭知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並未失竊,竟於當日晚間某時,教唆彭○烜先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將上開機車牽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外停放,彭○烜再搭乘不知情之 彭康政彭崑晏陳建成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抵達後,彭○烜即向該所警員誣告上開機車於當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橋頭失竊。嗣鄧經正打電話向被告表示已完成交辦事項,請上訴人接手後續尋獲發還程序,因被告當日休假,即委由大坡派出所警員 楊文凱 完成該尋獲發還程序,楊文凱即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通知彭○烜到大坡派出所製作尋獲筆錄;又因楊文凱並無警用電腦密碼,乃委由警員 周伯勳 代為輸入警用密碼,以製作尋獲四聯單,使上述警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對公文書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上訴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在案(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影印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第二九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該不起訴處分書雖未敘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行為,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行使行為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行使行為仍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上開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然未敘明何以得再就同一案件起訴之理由,原審亦未先審究此部分起訴之程序有無違背規定,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即遽為實體之審認,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且進而行使之罪,自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依法就被告上揭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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