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0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懲治走私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育才街口,酒後與友人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施鎮濠與 蔡呈瑞 等人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蔡呈瑞,以此方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四、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羅智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