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中港分行)之外面,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楊仔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前開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偽以警政署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訛稱:其涉有刑事案件,需匯款至警察局控管,將於24小時內歸還所匯款項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12月27日匯款新臺幣
7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劉家瑜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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