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聰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9分許,趁 林睿宏 附連圍繞在臺中市○○區○○○○街○○號居所之庭院外圍大門未關閉之際,趁隙進入該居所外之庭院(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睿宏所有鐵製三角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塑膠製雨棚1個(價值2,000元)、雨棚用鋁管2條(價值3,000元)、鐵製魚鉤1個(價值500元)等物得逞後,隨即將上開物品以自有之三輪車載運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之不知情之台一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50元花用殆盡。嗣林睿宏返家發現失竊而調閱自宅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聰明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睿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何聰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何聰明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何聰明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5月9日前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鐵製三角架2個、塑膠製雨棚1個、雨棚用鋁管2條、鐵製魚鉤1個等物,均係置放在告訴人林睿宏居所外之庭院內,此經告訴人林睿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10頁;本院卷13頁正面);而附連圍繞在告訴人林睿宏前開居所外之庭院上方並無屋面,2側固設有圍牆,且置有大門,惟據告訴人林睿宏裝設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所示,該庭院外之大門,呈現半開啟狀態,被告係逕由未關閉之大門走入庭院內行竊(見偵卷第14頁)。是本案中,被告行竊當時雖未經許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在告訴人林睿宏居所外之土地內(此部分未據告訴),然其並無任何翻踰或越入之動作,亦未侵入告訴人林睿宏之居所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被告何聰明應於102年5月9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1萬元(已於102年4月29日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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