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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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3
8、15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蕭明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2月(共5罪)、拘役20日(共5罪)、拘役1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之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其交通工具,於下列時、地,而為如下之竊盜行為:
㈠蕭明宏於10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途經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新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銨公司)前,見不銹鋼管放置於新銨公司庭院圍牆內,且該庭院圍牆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公司之庭院內,徒手竊盜不銹鋼管,並將不銹鋼管6支置於機車踏墊上,另1支則扛在左肩上,以此方式竊取新銨公司之不鏽鋼管7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以1,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商家。嗣因新銨公司負責人 陳春億 發現遭竊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6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 楊錫勳 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太祖小吃店」騎樓下,徒手竊取楊錫勳所有之瓦斯爐心1具、水龍頭3個、水龍頭開關1個(共價值1,810元)得手。
㈢於101年6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位於○○區○○路○
段5之24號之火車頭小吃店之騎樓下,徒手竊取 鄧智現 所有之瓦斯爐心1具(價值1,100元)得手。
㈣於101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區○○○○
街○號「清水米糕小吃店」騎樓下,徒手竊取 何擇侑 所有之瓦斯爐心2具、瓦斯爐殼1個、水龍頭1個(價值共2,900元)得手。
㈤於101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區○○○街○○號
「松豐水電行」騎樓下,徒手竊取 孫志仁 所有水管管線3個、水龍頭2個、管線開關1個(價值共1,350元)得手。上開㈡至㈤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蕭明宏均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及腳踏板上,欲變賣後花用。嗣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安街交岔路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分別發還楊錫勳、鄧智現、何擇侑、孫志仁)。
二、本案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宏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5538號卷【下稱偵字第15538號卷】第16至19頁、第53頁、第62頁;101年度偵字第15674號卷【下稱偵字第15674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102年5月2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蕭明福 、證人即被害人楊錫勳、鄧智現、 何澤侑 、孫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53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偵字第15674號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3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4紙、竊盜、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38號卷第13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29至32頁、第41頁、第42至50頁;及偵字第15674號卷第13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蕭明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惟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既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且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與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接續」竊取他人財物,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花用,反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並無法治之觀念,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陳春億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陳春億5千元之損失,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可參,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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