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富明於民國101年6月24日晚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光西巷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飲用酒類之行人 黃秀娟 ,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徒步由東山路1段408之2號對面橫越東山路1段往東山路1段408之2號方向行走,王富明發現後雖緊急煞車,然仍因車輛打滑而撞及黃秀娟,致黃秀娟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頭皮挫傷、右手肘、前臂擦挫傷、右手第五手掌骨骨折等傷害。王富明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富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過失在卷,並經告訴人黃秀娟指證其徒步穿越馬路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受有傷害等語明確在卷,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0張、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肇事致令告訴人受傷,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告訴人自承於事故發生當日傍晚5、6時許,曾飲用鹿茸酒等語在卷,且依卷附財團法人慈濟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記載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65.3mg/dl,及道路交通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徒步橫越馬路處距行人穿越道48.6公尺等情,堪認告訴人飲酒後疏未注意遵循應由相距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規定,而貿然橫越馬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仍無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一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應受罰鍰之處罰,是未取得駕駛執照,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即難謂係依規定駕車行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未依規定,徒步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惟被告既係無照駕駛,自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飲酒後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馬路之告訴人受傷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告訴人於偵、審始終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被告坦承其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