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楊立慈 被告 李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20號第1頁,下稱司中調卷),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前揭聲明之減縮,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103年8月31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街,途經大芳街與大墩十二街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時,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劉淑娟 所有,由訴外人 林顥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大墩十二街,行經該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原告因依約須賠付必要修復費用570,539元(含工資69,862元、零件費用500,677元),並已於103年11月20日支付完畢。茲因A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103年1月28日購置領照使用,使用8個月,依所得稅法申報成本折舊攤提規定之定律遞減每年千分之369之折舊率計算,A息騚姘s件折舊金額為123,167元,扣除後零件剩餘價值為377,510元,加上工資費用69,86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47,372元,惟因A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313,161元(計算式:447,372元×70%=313,16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正常駕駛B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大墩十二街過中線後,林顥軒駕駛A車由東向西穿越雙黃線,逆向到由西向東的車道,阻礙被告車輛正常行駛,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雖被告係在支線行駛,要讓幹線,但林顥軒如未逆向,就不會發生車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林顥軒駕駛A車違規逆向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當時並未告知估價單修理內容及費用,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半年後才寄發估價單予被告,被告不知估價單項目是否為A車需修復之項目;況兩車僅係輕輕碰撞,B車修理費僅需1萬多元,A車所需修復費用卻高達570,539元,相差57倍,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承保由林顥軒駕駛之A車,因B車於103年8月31日15時10
分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芳街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林顥軒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有車損損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保險金570,539元。
⑵原告同意A車應負擔之過失程度至少為30%。
⑶A車為000年12月出廠。
⑷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未賠償分文。
㈡、爭執事項:⑴A車之修復費用570,539元是否合理?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如有,其過失程度比例為
幾?⑶原告本件請求是否依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15時10分駕駛B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芳街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林顥軒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調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第四分局函送之行車錄影影像光碟,結果如下:
⑴本件自02:22開始勘驗,林顥軒駕駛AHH-2882自小客車(下
稱A車)行駛在道路上,自光碟影像觀察影像是來自來A車之行車紀錄器。
⑵02:23:A車直行惠中路三段。
⑶02:38:A車自惠中路三段右轉大墩十二街。
⑷02:42:A車右轉大墩十二街後沿畫面右側車道直行。
⑸02:51:A車行經第一路口,仍繼續往畫面右側車道直行。
⑹02:59:A車行經大墩十二街與大芳街口,被告所駕駛W4-9
328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側出現,A車仍繼續沿畫面右側車道直行,B車亦繼續直行,此時兩車駕駛應仍互相看到對方。
⑺03:00:A車慢慢通過大芳街口,B車亦自畫面右側繼續前行,A車開始慢慢往畫面左側偏移。
⑻03:01:A車偏移自畫面左側之對向車道,B車仍繼續往A車方向行駛。
⑼03:02:A車遭B車撞擊。
以上勘驗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依前揭勘驗內容,可見B車及A車於行至大墩十二街與大芳街路口時,被告及林顥軒互相可看見對方之車輛,惟二者皆無停車動作,反而繼續前行,肇致碰撞發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支線道,有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34頁反面),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行經前開支線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碰撞,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林顥軒駕駛A車行經前開路口,亦應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其眼見B車駛近,竟未作停車之準備,即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告雖辯稱因林顥軒於前開路口逆向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無過失云云,惟依前揭勘驗內容、翻拍照片及第四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以觀,A車欲自大墩十二街通過大芳街口時,B車亦自大芳街繼續前行,A車原在正常車道行駛,係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見B車並未停車而越趨靠近,A車車頭始漸向左偏(見本院卷第58頁編號15至編號19照片),而B車則未有任何停車動作且繼續通過路口而逼近A車,終至B車車頭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照片),由此可見林顥軒將A車往左偏離,並非為了左轉更不是在大墩十二街逆向行駛,而係為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所作反應,此所以A車於發生碰撞後停止於大墩十二街對向車道位置之原因,從而,被告所辯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A車於102年12月出廠,經以570,539元修復(包含
工資費用69,862元、零件費用500,677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15頁、第24頁),惟依其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主張之修復費用570,539元係包括工資44,662元、塗裝費用25,200元及零件費用500,677元,故工資應僅為44,662元,非為69,862元,零件費用則為525,877元(即500,677+25,200元=525,877)。
⑵被告雖以其不知修理項目為何,對方經過半年才寄送求償之
費用為辯;惟其對於原告提出之A車修理前照片內容(即司中調卷第16頁)與第四分局現場拍攝之A車車損照片內容相同一節,予以肯認(見本院卷34頁反面),且依A車修理前照片觀之,A車右側前、後車門均有凹陷變形狀況,右側安全氣囊亦呈爆開狀態,損壞程度非輕,原告提出和鋒汽車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9日估價之估價單,其上所載A車之修繕品項,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而被告則未指出估價單上何者為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或非必要修繕項目,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㈣、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於103年8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損,故A車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9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A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525,877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145,536元後為380,341元,加上工資44,662元後為425,003元,是原告請求A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425,0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B車行經前開地點,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林顥軒駕駛A車行經前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發生次要原因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林顥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林顥軒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林顥軒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255,002元(425,003元×60%=255,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折舊計算式│原零件費用×折舊率×年數(月數):│││525,877元×0.369×9/12=145,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殘值│525,877元-145,536元=380,341元││││└─────┴─────────────────┘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