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茂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茂翔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茂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於九十七年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真善美KTV」路旁,拾獲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一顆,暨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一個(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拾獲物攜回,並藏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三顆。嗣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二顆業已試射擊發)、彈匣一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照片十幀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可佐,且上開非制式子彈三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二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一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廖茂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三顆之行為,雖係自九十七年某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按持有之槍砲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顆,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子彈,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0號、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得考,而被告本案犯罪雖於九十七年間即成立,惟其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則繼續至一0二年二月五日被查獲時始終了,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既係前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才完結,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持有,且子彈數量只有三顆,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未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點零±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直徑九點零±零點五mm、九點零mm非制式子彈各一顆,經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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