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明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明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明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編號3之宣告刑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7,968元」;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1、1179、1350號」;編號4、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號、104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戴明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2、4、5與編號3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二)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5月+6月+8月+4月+5月=28月即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5月=2年1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戴明耀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分係竊盜與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係於6個月內所犯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至附表編號3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戴明耀所犯其餘各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7968元│├────────┼─────────┼─────────┼─────────┤│犯罪日期│104年05月21日│104年05月21日│104年05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3號│2213號│221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196號│196號│196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196號│196號│196號││├────┼─────────┼─────────┼─────────┤││判決│104年12月04日│104年12月04日│104年12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232號(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號】,刑期自105年9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編號│4│5││├────────┼─────────┼─────────┼─────────┤│罪名│違反森林法│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02月11日│104年08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1、1179、1350號│151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82│105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356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01日│105年04月07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82│105年度審易字第│││判決││號│356號│││├────┼─────────┼─────────┼─────────┤││判決│104年12月25日│105年05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2號(編號1至4已│7303號(刑期自10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2日至107年││││年8月【臺灣臺中地│10月11日)││││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59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號】,刑│││││期自105年9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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