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4631號、第102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泓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無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泓瑋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5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外,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表:受刑人黃泓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1日至100│100年12月1日│100年4月29日至100│││年12月10日││年4月3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539號│偵字第6790號│偵字第16375、23241│││││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64││││107號│1934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29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3月20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緝字第││││107號│1934號│64號││判決├────┼─────────┼─────────┼─────────┤││判決│101年5月29日│102年1月21日│102年3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7864號(編號│執字第1421號(編號│執字第4631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已發監執行)│││徒刑5月,已以102執│徒刑5月,已以102執││││更997號發監執行)│更997號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