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瑞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先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至⑨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員警詢問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為0.34公克,驗餘淨重為0.1179公克)予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瑞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蘇瑞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66號鑑驗書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9公克)。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蘇瑞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9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7月6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蘇瑞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經員警詢問後,即向員警自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卷附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則員警盤查被告前,顯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是被告既於員警查悉其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買云云,惟自承不知「阿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阿達」的聯絡方式,不知道「阿達」的電話等語,並未提供「阿達」之有關資料以供調查;又被告於偵訊時另提供其他藥頭使用之電話予檢察官追查,惟非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且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現正實施通訊監察中,尚未能斷言得否查獲等語,有該署105年9月22日中檢宏湯105毒偵2720字第101285號函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收入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7.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179公克),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