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許家源 被告 彭炳智
彭裕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7年度附民字第134號),就原告主張被告彭炳智、彭裕鳴侵害其名譽、信用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2)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3)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㈠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於民國105年10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蓬萊國小旁,出言以「幹你娘」辱罵原告,被告彭炳智復出言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案經起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在案;㈡被告彭炳智因對擺攤一事不滿,為此向檢方對原告提起恐嚇、強制、侵占等罪諸多不實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771號、第1647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不實誣告業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等,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下:㈠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炳智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核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案件,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及刑事法院審理範圍,均為被告李彥德於103年11月9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彭張麗櫻 、彭炳智於105年8月24日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與原告 前開 所指被告彭炳智、彭裕鳴犯罪時點並不相同,甚且非屬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是以,原告所主張上開受害事實既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則其就該部分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彭炳智、彭裕鳴提起訴訟,並請求渠等賠償,揆諸前開見解,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之起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該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所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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