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立揚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某日,藉由FACEBOOK社群媒體(下稱臉書)結識代號AE000-A000000號少女(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詎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凌晨5時30分許,藉詞陪同甲○修理手機,先將甲○載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未違反甲○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甲○指稱被害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6月2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3862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44683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臉書頁面翻拍照片、甲○之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係就被害人係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件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係經由通訊軟體認
識之關係,明知被害人甲○之年齡尚幼,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從事砂石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之影本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與甲○和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