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66號原告 楊立人
蕭陳碧英 上一人訴訟 蕭貞國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代理人之2被告 陳震洲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2樓 陳揚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租賃法律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衡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8,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金錢債權計100,000元、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與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等金錢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等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8,110元(計算式:
2,478,110+100,000=2,578,1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25,786元,而系爭房屋建物總面積為65.67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以此為計算基礎,市值8,260,367元(計算式:125,786元×65.67平方公尺≒8,260,367元)。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2,478,110元(計算式:8,260,367元×0.3≒2,478,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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