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紹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肆顆及碎片貳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陸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紹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然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5顆及碎片2個(含包裝袋1只,毛重2.1998公克、淨重1.9359公克,驗餘淨重1.614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簡紹鈞於106年2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寶愛酒店」,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於
106年10月2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7月5日釋放出所,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1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5顆及碎片2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毛重2.1998公克,淨重1.9359公克,取樣0.3214公克,驗餘淨重1.614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卷第6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4顆(原扣案5顆,經上開檢驗採樣後剩餘4顆)及碎片2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MDMA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就主文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係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5顆及碎片2個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中1顆經鑑驗耗損而已滅失,業如前述,該等物品既已滅失,即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