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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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捌陸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8652公克、純質淨重12.997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90號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拿來吸食用的,有使用過了等語(見毒偵字第90號卷第7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高永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安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98、14268、1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二)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三)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796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四)於5年內又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 (四)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復經新北地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二)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6月、上開(三)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又15日確定。又因(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六)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25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652公克,純質淨重:12.9971公克),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永安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652公克,純質淨重:12.997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