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8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湖簡字第49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秋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9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黃秋惠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利用於賣場購物之際,竊取賣場陳列販賣之多樣商品,衡其所為,除有害賣場交易秩序外,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向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道歉,並與其達成和解完成賠償,足徵其悔意,此有和解致歉函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其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本身患有輕鬱症、尚有重病在床之父親待其照顧(此有本院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目前從事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紅色行李箱1只,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縱加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