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貳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對照表」之記載補充為「對照表2份」,及證據欄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本院108年聲搜字1919號搜索票1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541公克,驗餘淨重16.2078公克,純質淨重11.784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林成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21、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2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1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路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2541公克,驗餘淨重16.2078公克,純質淨重11.7842公克)、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成偉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非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另依法處理,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