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所為之判決(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33號、第21185號、第21870號),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罪刑(經查其中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其於97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月20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且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5日經移審由本院進行新收羈押訊問,又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9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竟經本院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10日,以上訴狀內未載明具體理由,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已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18日分別具狀向原審及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查:
(一)經細繹明究本件聲請意旨得知,聲請人即被告甲○○乃基以:其因強盜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33號、第21185號、第21870號),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
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處罪刑(經查其中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其於97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月13日收受原審判決,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2月20日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且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5日經移審由本院進行新收羈押訊問,又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9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竟經本院於同年(經查應為98年之誤載)3月10日,以上訴狀內未載明具體理由,上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主觀上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即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補具上訴理由到院,本院實不應以其上訴未載明具體理由,不合上訴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彰彰明甚。
(二)基上說明,因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之情形,則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原復原狀,自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其不服本院98年3月10日判決,已於同年月20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在案,嗣於同年月23日、27日再分別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到院,此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上所蓋收文日期戳記足憑,候由本院整卷後,將備文呈請最高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