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6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48年左右,明知其生母為 吳簡雪 ,其僅係出生不久約一、二個月由告訴人乙○○(原名先後為 薛素敏 、 薛雯文 )之母 褚玉蘭 撫養,並非褚玉蘭之女,且由告訴人之祖母 褚玉貴 之男友 陳金水 (褚玉貴、陳金水均已死亡)於41年以被告為褚玉蘭(已死亡)之女之虛偽事項,向臺北縣新店巿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報,使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竟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摡括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自86年間起至93年5月5日止,分別以載有上開虛偽事項之戶籍謄本,向不詳戶政事務所及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及辦理戶政校正;㈡於95年8月17日(修正刑法刪除連續犯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持載有上開虛偽事項之戶籍謄本,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換領新式身分證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籍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薛弈檣 之指訴,並有戶籍謄本四份、案外人褚玉蘭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6年間辦理戶口校正、93年5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於95年8月17日換發新式身分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小時候就被母親褚玉蘭報出生為長女,伊不知如何變更,伊領戶籍謄本係因告訴人告伊時用來證明伊身分用,沒有犯罪意圖,伊僅有在幼年時期7、8歲時,聽聞鄰居提及其非案外人褚玉蘭所親生,生母係案外人吳簡雪一事,但未曾向案外人褚玉蘭、吳簡雪、褚玉貴、陳金水等人求證,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固均坦承其戶籍登記資料係案外人褚玉蘭之親生女,並曾分別於86年間辦理戶口校正、93年5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於95年8月17日換發新式身分證等情,並有戶籍登記資料、案外人褚玉蘭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49號卷第4至7頁、他字第1529號卷第17至1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除須使公務員所登載者為不實之事項外,尚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又「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戶籍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出生不久約一、二個月由告訴人母親褚玉蘭撫養,且由告訴人之祖母褚玉貴之男友陳金水(褚玉貴、陳金水均已死亡)於41年以被告為褚玉蘭之女,向新店巿戶政事務所申報,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參以卷附之被告戶籍登記簿(見他字第1529號卷第18頁、調偵字第685號卷第13頁),其中被告之戶籍登記為在本籍地出生,口號北縣店(41)口字第1119號,足認上開戶籍登記係於41年時由案外人陳金水向登記機關辦理戶籍登記,而非被告,縱認上開戶籍登記內容不實,亦與被告無涉。況上開戶籍登記被告為案外人褚玉蘭之長女,未經案外人褚玉蘭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變更,自應承認該戶籍登記之效力,且案外人褚玉蘭於民國44年3月間又生一女,名為 褚素敏 (按即告訴人),在民國61年3月30日經案外人 薛善哉 認領為長女改名為薛素敏前,係與被告及其母褚玉蘭、祖母褚玉貴同住一戶,嗣遷出與其父母同住,被告則留原址與其祖母同住,60年6月因結婚而遷出,此均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考,則被告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分別於86年間辦理戶口校正、93年5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及於95年8月17日換發新式身分證等情,自無損害於告訴人及戶籍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可言。至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供稱:伊曾在幼年時期7、8歲時,聽聞鄰居提及其非案外人褚玉蘭之親生女,生母係案外人吳簡雪等語(見他字1529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但被告聽聞鄰居提及其非案外人褚玉蘭之親生女後,並未向案外人褚玉蘭、褚玉貴、陳金水等人求證,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之戶籍登記既然記載被告為案外人褚玉蘭之長女,已如上述,則被告信賴戶籍登記機關之登記而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辦理戶口校正、遷移戶籍地址及換發新式身分證,亦難認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意,是公訴人執此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即嫌無據。
(二)又按「證人主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因之證人所為與親身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推測乃至輾轉聽聞之詞,即所謂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上之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補述狀,言及「被告係由告訴人祖母之男友抱回家,祖母與其男友於67年結婚,男友婚後於72年死亡,一直未由告訴人之母扶養過,亦未認知,此事告訴人之母,生前一再交代清楚」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指稱被告並非告訴人母親之親生女,乃與親身體驗事實無關之單純個人意見、推測乃至輾轉聽聞之詞,即所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縱認告訴人所陳被告係案外人褚玉蘭報養而親生女屬實,惟上開戶籍登記既記載被告為案外人褚玉蘭之長女,復未經案外人褚玉蘭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至戶政機關變更登記,則被告信賴戶籍登記機關之登記而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辦理戶口校正、遷移戶籍地址及換發新式身分證,並無損害於告訴人及戶籍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已如上述,且依現行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所謂另有規定,在民法74年修正前,為民法第1142條所規定之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嗣於74年民法修正後,已刪除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從而,依現行民法,養子女與婚生子女之應繼分完全相同,則被告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辦理戶口校正、遷移戶籍地址及換發新式身分證,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渠等係因繼承發生爭執,伊要求被告恢復吳性,如果戶籍謄本記載更正被告為案外人褚玉蘭之養女,伊也不願和解等語(見調偵字685號卷第9、10頁),更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因繼承問題發生爭執,自應循民事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文良 及鑑定DNA,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戶口校正以及申領煥發新式身分證時,有向公務員 陳明 其真實之生母之義務,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上開戶籍登記既記載被告為案外人褚玉蘭之長女,復未經案外人褚玉蘭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變更,已如上述,則案外人褚玉蘭既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至戶政機關變更登記,被告自無向公務員陳明其真實生母之義務,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