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毀損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 傅文雪 毀損案件,因所提出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傅文雪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並未記載其之確實住所或居所,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2日由法官王慧惠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傅文雪之住所或居所,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收受裁定後,以其已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傅文雪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別被訴對象之特徵資料,加以其在監執行有所不便,無法於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撤銷或變更裁定之內容。
二、原裁定基以:本件異議人即自訴人係對該院97年8月22日97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有關命其補正被告住居所及命其補正自訴代理人之期間,有所不服而聲明異議,而該命異議人定期間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住居所之內容,係由合議庭依法經由內部評議所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並以「裁定」方式行之,核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單獨決定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同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茲查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至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關於公訴程序之規定,於自訴程序得予準用。即此,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若有欠缺,如屬於得補正之事項,「法院」應定期命自訴人補正。再按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傅文雪毀損案件,因所提出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傅文雪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並未記載其之確實住所或居所,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自訴狀可憑,是原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受命法官王慧惠之名義,裁定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固非無見。但查:原裁定理由三既記載:.....而該命異議人定期間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住居所之內容,係由合議庭依法經由內部評議所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並以「裁定」方式行之,核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單獨決定處分,...云云。然查觀諸原法院97年8月22日限期命補正之裁定,係以受命法官王慧惠名義為之,並非以合議庭法院名義行之,經核即與原裁定上開所載...係由合議庭依法經由內部評議所形成法院外部意思決定,並以「裁定」方式行之云云,有所扞格。再者,該限期命補正之裁定,是否得由受命法官以個人名義獨立對外為之,抑或應以「合議庭」之名義行之,並非無疑。另查,原法院既認自訴人對於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竟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卻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見理由倒數第2行起),亦有違誤。
四、綜上,縱本件自訴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然足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宜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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