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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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41號),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因執行他刑出所,於92年4月21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64號及82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5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1月20日,而於9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96號及91年度鳳簡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2月6日,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中前為警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前述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因執行他刑出所,92年4月2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464號及82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3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85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4年1月20日,而於9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96號及91年度鳳簡字第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
2月6日,於95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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