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姜禮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宗義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國102年5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交通事故所涉被告賴宗義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陳報車號00-0000行車執照,零件及工資分別計算之車輛修
復費用證明。
三、釋明上述車輛所有權人。
四、營業損失之證據(應提出因維修無法營業天數及每日營收證
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