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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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39號
原   告  呂秀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5,4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
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9228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原告聲
請關於執行命令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
3,769元【即上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
計算式:(利息:本金215,400元×自98年6月19日起算至
原告起訴日即102年9月23日止計1,557日之計息期間×年
息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9
0元,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欠缺可以補
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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