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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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   告  王頂法 即翰林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返還原告裝設於標的處所之全部保全器材。嗣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4日約定原告應至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裝設保全設備並提供保全服務3年,
期限屆滿1個月前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面終止契約者,契約
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保全服務費2,625元
,並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A契約)。兩造另於96年12
月14日約定原告應至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裝設保
全設備並提供保全服務12個月,期限屆滿1個月前兩造任何
一方未以書面終止契約者,契約繼續有效,保全服務費2,62
5元,並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書)。詎被告自101年11月29日起未依約給付A契
約保全服務費;自101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給付B契約之保
全服務費,原告於102年3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
年3月29日至系爭契約裝機地點拆除保全器材及設備。自上
開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日起至原告拆機之日止,被告尚積欠
原告A契約保全服務費10,585元、B契約保全服務費9,230
元及拆機費3,000元,合計22,81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全服務通報書、
器材裝設位置圖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證
,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及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
容,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
15元(A契約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10,585元+B契約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3
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9,230元+拆機費3,000元=22,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
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無礙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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