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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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蔡炎松
送達代收人 光榮鐵材行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
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
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6日
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被告若未能租賃滿3年應賠償
3個月違約租金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02年1月16日開始至今
已連續長達七個月未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2年6月11日寄發
第一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必須於10日內繳清所欠之租金,
如逾時未繳納即終止租約等語;復於102年7月2日再寄發第
二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必須於10日內點交遷讓系爭房屋及
賠償欠繳之租金等語。惟至今被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經原
告多次傳簡訊及打電話,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號2樓房屋(即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2年1月16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及賠償3個月違約租金。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台南文元郵局第000067、000081號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之約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積欠逾二個月之租
金,原告分別於102年6月11日、102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惟原
告自承存證信函係寄到系爭房屋,而被告並未收受,難認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故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2年9月12日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
又系爭租約每月之終止日為15日,自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0
2年9月15日終止。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租約業於102年9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即被告已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2年1
月16日起至終止租約之日(102年9月15日)止共8個月之
租金合計56,000元(7,000元8個月=56,000元),惟被
告已繳付押租金14,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依法
當然發生抵充已到期之租金即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3月
15日止二個月之租金,即被告尚積欠已到期租金為42,000
元【計算式:56,000元-(7,0002)=42,000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42,000元,及自102年9月
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約定:「租
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即原告)三個月租金。」請求被告應賠償三個月
之租金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提前終
止契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致終
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3個月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欠繳租金為由
終止,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已到期之租金42,000元,並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
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