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孟承
訴訟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楊玉菁
被   告  賴招治
訴訟代理人  曹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330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7日派員檢查彰化縣秀水鄉○
○村○○巷00000號B棟(下稱系爭房屋)用電(電號:00-0
0-0000-00-0,用電戶名:賴招治,下稱系爭電號),發現
該戶擅自由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CN二相
190V電源,經由開關接用電熱水器,致使用電熱水器時,電
力表及電燈表二者均無法計量,構成違章用電行為,當場會
同被告查驗屬實,此竊電事實當場經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
書」簽章認證成案,屬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依
同法第73條及兩造所訂定之供電契約規定,被告應返還追償
電費新台幣(下同)69,893元。
㈡被告以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5
號刑事不起訴處分為由拒繳追償電費,惟該不起訴處分書部
分內容「證明上開電電表曾遭人以前述方式引接線路…」,
顯見系爭地址之用電確實已失效不準,原告實際上受有短收
電費之損害,且被告係因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受短繳或未繳
電費之直接受利者,此可由被告遭查緝後用電度數明顯大幅
增加之用電統計圖表可證。
㈢前述被告積欠之追償電費,迭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電業法之規定及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追償電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8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95年4月就秀水鄉○○村○○巷00000號B棟向原告申
請用電,為原告公司「表燈用電」用戶,與原告公司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
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
電價表,原告公司除公告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原告公司
於申請用電時之登記單上,並載明關於供電契約之內容均詳
載於原告公司營業規則與電價表,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
亦明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
義務,…申請人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
容,本公司應提供審閱。」,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6條就竊
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之方式分別明示,核其內容,係將
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
則內重申,故營業規則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自
應與上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亦即營業規則條款在此
前提下,並無擴張電業法規範用電戶之責任,則供電契約就
此部分,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供電契約以營業規
則有關竊電之條款為內容,係為內部規範而無效,自無可採

⒉依新設登記單之記載:「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
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依其
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供電。此致」等語,可知被告與原告
間存在供電契約關係。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台電公司
營業規則亦訂有與前開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同內容之約定損
害賠償責任,且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
機關制定之對竊電追償電費之法規,核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關係(新設登記單、
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給付追償電費計69,893
元,實屬有據。
⒊被告於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之電表
中一條未裝計量元件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即C相),與同
為被告所有(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未經電表計
量元件之中性線(即N相)引接,共同組合而取得190伏特(
英文縮寫『V』)之電力,以供其三相式熱水器使用,致實
際用電之計量未經電表計量,致原告無法計算用電度數收費
。被告主張前述改接表外線路行為並非竊電,惟原告公司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74、8266號違反電
業法案件,應檢察官要求製作CN190竊電手法模型及圖示,
並獲檢察官依程序據以提起公訴,最終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有罪確定,且相同CN190竊電手法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23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及101年度最
高法院刑事台上字第6312號判決,顯見CN190V確屬竊電行為
無誤。
⒋被告主張其於刑事案件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6145號不起訴處分,然民刑事訴訟各為獨立之訴訟,
刑事判決之認定雖非不得作為民事法院審理時之參考,惟並
無拘束民事訴訟審判之效力,且該處分書部份內容「證明上
開電表曾遭人以前述方式引接線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案中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臺電公司S相線之190伏特,
無法單獨使用,需與另2條R、T相配合,才能成為三相三線
220伏特使用…』,故被告就其用電範圍所接負載4KW熱水器
1台確使原告公司的電表不轉,無法計量收費,與被告是否
負竊電刑責無關。
⒌依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款及原告公
司營業規則第96條等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設之
用電設備,分別其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
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另竊電之追
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原告公
司營業規則第97條前段均有規定,而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
電電價一點六倍計收,亦有原告公司電價表第14章臨時用電
電價第5項第1款規定可參。
⒍系爭房屋之用電種類為表燈營業用電,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
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項規定(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及電價
表,係依營業規則第10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住宅按8小時
計算,同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1款(表燈非時間電價)規定
,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
期間已計費電度;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
追償電度之乘積。就系爭電號之竊電,依前開等規定計算,
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償電費69,893元整,除有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檢附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足稽外,計算方式詳述如下:
☆追償電費=表燈每度平均單價×1.6×追償電度。
☆推算電度=電表設備總容量×推算每日用電小時×追償天
數。
☆追償期間為自查獲日(101年5月7日)起往前追償一年。
☆推算電度:4KW(度)×8小時×365日=11,680KW(度)

☆追償電費:(每度平均單價3.74元)×1.6倍×11,680KW
(度)=69,893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略以…明白揭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電,
自難遽以竊盜、竊電罪相繩…云云,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之理由聲請再議,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向被告訴請賠償其電
能損害。按上開要旨清楚說明被告並無原告片面主張之過失
,原告並無證據據以向被告追討電能損害求償事宜,原告於
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近一年,片面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之激烈手段強迫被告接受此債務,被告絕對無法接受。
㈡按電業法之罰責均係明顯竊電行為之罰責,並無所謂違章用
電之罰責,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
向被告求償。另被告所使用之系爭電號,原告之收費明細自
101年5月7日遭原告稽查人員查察並復原,前後之電費並無
明顯差異,已由證人 洪銘桉 於偵查中充分說明在案。況以常
理而論,若要竊電應以用電量大以及家庭各式電器用品,方
可達成竊電之目的,今原告僅查察一條連接電熱水器所謂CN
190V…(原告自行主張之,未經第三方公正人士),並舉此
按一日8小時…,計算出電能損失之金額,實不符比例原則

㈢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強調系爭電號查察前後用電度數明顯增多
,是因為電熱水爐線路復原之結果,然事實上用電度數有增
有減,與使用電器之種類、數目、次數、時間、使用人數的
多寡均相關,系爭電號供應電視、冰箱、冷氣機、電熱水爐
2台……等一干電器,且被告全家目前已遷居此地,原告無
法證明電費增減與電熱水爐互為因果關係。況電熱水爐和家
庭常用電熱水瓶用電方式相似,以被告家中象印牌電熱水瓶
為例,由冷水開始加熱至100度(通常時間很短)時,最高
使用906瓦,煮沸後再以55瓦用電量保溫,電熱水爐供應洗
澡所需熱水,用電4000瓦,僅需加熱到65度再以低耗電量保
溫。又據報導,原告將於10月份漲電價,估算每月用電500
度以下用戶不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以一般家庭每日總用電
量14度(含以下)估算,今被告在無竊電,僅因一時疏忽,
在不明緣由下,違規使用其中一條電線連接到電熱水爐,造
成原告損失,被告亦深感抱歉,原告竟以電熱水爐每1小時
用電4度,每日使用8小時,換算成每天光是熱水爐(1台)
就消耗32度之用電量向被告求償電能損失,並逕自以竊電罰
責最高罰1年,並加重1.66倍計算出金額,實有違常理、不
符比例原則。
㈣101年5月7日當日原告稽查人員查察電表當時,被告由女兒
曹國梅 陪伴赴彰化基督教醫院看診,經被告之子曹國璋聯絡
始趕回用電住址,約中午時分於原告所謂「用電實地調查書
」僅就違章使用電器部分簽章認證,有金興村長 蘇森田 先生
可作證,並有其認識之水電人員於稽查後,依原告稽查人員
核可完接正確之接線在案(並非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當場」為之)。
㈤原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無非主張其受有電能損失…云
云,而向被告追償電費,其內文明言:被告構成違章用電行
為,卻逕自以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行為相繩,被告當然
無法接受,被告縱有過失,亦僅係違章使用電器而已。該電
熱水爐於95年間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已設置,其後於97至98年
間再增設一台,究係哪台接線被查獲,被告亦不知悉,況被
告亦不知承裝水電業人員為何人,實無原告所述竊電行為。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
算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145
號不起訴處分書、用電統計表、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
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6條、新設登記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74、8266號起訴書、竊電手法
模型及圖示、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312號判決、臺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中
辦事處鑑定報告書摘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其就系爭房
屋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號使用,係原告之供電用戶,及系爭房
屋內設置之電熱水器其中一台,經原告稽查人員於101年5月
7日檢查發現有遭人以由電力表引接C相與電燈表引接N相共
同組合CN二相190V電源,經由開關接用電熱水器之方式引接
線,致使用電熱水器時,電力表及電燈表二者均無法計量等
事實,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被告有無電業法第73條所定之「竊電」行為?被告依供電
契約對於系爭電表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如被告違反
保管義務致電表被以前述方式引接線路而失準,原告是否
即得適用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標準,向被告追償竊電
電費?
⒉原告是否確曾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㈡電業法第73條第1項所定電業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方式,係
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竊電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非限於故意之
竊電行為,惟仍以用戶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
益為必要:
⒈按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
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
之電費。而同條第2項亦明定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
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
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
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
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是電業如主張竊電時間在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某一期間者,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對
造如抗辯其竊電期間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從而,本條與同法第106條各款所明定之竊電行為,因
設有刑罰之制裁規定,且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過失行為亦予
處罰,應解為僅限於故意行為,始得適用者,尚有不同,被
告辯稱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規定,限於故意之竊
電行為,且其於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自無
須負償還追償電費之責,固非可採。惟如電業實際上並未受
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而用戶亦未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
時,則電業既無任何電力遭竊之損失,自無請求損害賠償可
言,從而亦無上開「追償」規定之適用,否則電業就未造成
實際損害之「竊電」行為,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
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
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且電業就遭竊之電力度數固難以精確
計算,惟就有無實際短收之事實,則非不得以查獲竊電前後
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證明之。因此,如用電戶否認有竊
電行為時,電業仍應舉證證明用戶確因竊電行為實際受有短
繳或未繳電費之有利事實,始得主張援引上開電業法第73條
第1項之追償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供電契約已明訂其契約內容詳載於原告
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故營業規則之規定已成為兩造間契約
之內容,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表燈新設登記單為證,而依
原告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
追償之方式設有明文,惟核其內容,不外係將電業法第106
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營業規則內重申
,則就營業規則內有關竊電意義及追償條款之解釋,自應與
上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相同,亦即上開營業規則條款在此
前提下,即未對於用電戶加重電業法中所無之責任,又原告
營業規則上開規定明定用電戶應依使用借貸關係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係重申民法第468條第1項之規定,且屬一般有
償契約常見之約定,並非加重責任之異常條款,惟用電戶就
電表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未盡注意義務,致
電表受損害,原告雖非不得主張用電戶就電表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惟因電表受損,致電流計算失準,所致原告受有短
收電費等其他衍生之損失,是否均得認為亦屬電表保管義務
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而有因果關係,而就短收電費等一切損失
,悉數向電表保管人請求,已非無疑。且即使認為電表保管
人就保管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應就其因此所導致電業之短收
電費損失,負擔賠償責任,惟其前提仍以電業能證明確有短
收電費損失之事實為必要,自屬當然。故於追償竊電電費時
,雖不以用電戶確有故意之竊電行為為限,但仍以被追償之
用電戶確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時,始得適
用。且原告僅係就用電戶所短繳之確實數額,毋庸舉證,惟
對於用電戶已因竊電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事實,仍應負舉
證責任,否則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電及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
利益,其竊電電費追償請求權,並未發生,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向其追償能損失,應屬可採:
⒈查系爭電表有遭人以前述方式引接線路,致實際用電之計量
未經電表計量,使原告無法計算用電度數收費之事實,固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破壞電表之行為,而原告對
於是否係被告所為,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至於
原告所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雖記載於101年5月17日現場檢
查時,被告及見證人曹國梅(即被告之女兒)均在用戶或用
電人簽章欄分別蓋章、簽名,惟依其上備註之記載「經會同
用電人檢查上列用電器具及電表發現該戶擅由電力表引接C
相與自電燈表引接N相,共同組合表CN兩相190V電源,
經由開關,接用上列用電器具,致使用上列器具時,電力表
與電燈表均無法測量,構成違章用電行為‧‧‧」,被告未
表明上開行為係被告所為,而該用電實地調查書之上開記載
僅能證明系爭電表曾遭人以前述方式引接線路,尚難據以逕
認係被告本人或被告委託他人所為;又據訴外人洪銘桉(即
原告之稽查員)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145號違反電業法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檢
察官問:為何會來查這一間?)從外面電表看到合成電流大
於0就是有違章用電跡象,就是包括改表外線路、或是線路
接錯。(檢察官問:何時看到電表有違章用電跡象?)101
年5月7日,之前都沒有,這是主管派工給我們過去巡視。(
檢察官問:以賴招治家用電量可否知道何時有特別減少?)
從表單看出來沒有差很多。(檢察官問:他們電表何時裝設
?)95年8月8日」等情節,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偵
查案件卷宗內之101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足稽,又系爭電表雖
設置被告系爭房屋內,然被告係年逾70之鄉村婦女,衡情對
於家中蓋屋及電力設施、電器設備線路應不在行,其辯稱前
揭事宜係由其夫處理,亦屬合理,況被告確實已喪偶乙節,
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戶籍資料為憑,本件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親自或委由他人以上開方法竊電,
自難遽以竊盜、竊電罪相繩,被告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亦有上開偵查卷宗供考,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竊電行
為,尚堪採信。
⒉次查,本件系爭電表雖不能證明係被告以前述方式引接線路
,使原告無法計算用電度數收費,惟被告如因不詳姓名之第
三人上述引接電表線路之行為,而實際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
,則原告仍非不得主張依上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
追償其短繳之電費。惟被告亦堅決否認其因本件引接電表線
路而受有任何短繳電費之利益,而據訴外人洪銘桉(即原告
之稽查員)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該電表是95年8月8日裝
設的,從他們的電表看出來的用電量並沒有差很多」乙節,
具見系爭電號於違章用電後,用電量並無明顯差異,再稽諸
原告所提被告之用電統計表,被告於回復正常電表後之101
年12月、102年2月(繳付電費年月)之前二個月用電度數固
分別有1,619度、1,843度,然被告使用之電熱水器遭人於以
前述方式引接電表線路期間之95年10月、96年10月、97年8
月、98年10月(繳付電費年月)之前二個月用電度數亦分別
有高達2,156度、2,449度、1,880度、2,010度等情狀,均高
於回復正常電表後之用電度數,且被告於回復正常電表後之
101年6月、101年8月(繳付電費年月)之前二個月用電度數
則分別係636度、785度,而101年5月7日查獲前之101年4月
、101年2月、100年12月(繳付電費年月)之前二個月用電
度數則分別係1,408度、493度、629度,亦無較查獲前大幅
增加之情況,顯然並非僅以系爭電表電流計量失準之理由所
得解釋。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
因系爭電表電流計量失準而有短收電費之損失,則被告抗辯
其並未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應屬可信。
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足見其在系爭電表經查獲遭人以
上述引接線路之前後,被告所繳納之電費並無明顯差異,而
原告亦不能證明究竟被告之用電量與繳納之電費,在查獲前
有何異常之降低,則依前所述,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處理
竊電規則第6條及原告營業規則所定之竊電電費追償請求權
之發生要件,顯然並未具備。原告不論依供電契約或電業法
之規定,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償電費。從而,原告依系爭供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營業規則、電業法之上揭規定,訴
請被告償還追償電費69,8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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