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2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正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2年12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至94年9月21日止,帳款尚餘638,40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288,822元[本金部分為270,87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49,579元[本金部分為326,395元],合計本金為597,296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置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欠款658,002元及其中597,269元部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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