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儷景卡拉OK店」之服務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在上址店內,因與其他同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出面勸阻爭吵之同事告訴人乙○○,嗣後更自後方勒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因而昏厥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0.2公分×0.3公分)、左眉擦傷(2公分×0.5公分)、下唇撕裂傷(0.2×1公分×0.2公分)、頸部抓傷、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秋宏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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