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第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前開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先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十餘日即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亦約每隔十餘日即施用一次。迨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始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地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各一包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按(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另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四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被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0頁)。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第二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已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分別依法遞加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猶再犯本件之罪,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各一包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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