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茲原告原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相同之事實,變更其請求權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本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兩造(無子女)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大陸澳門地區結婚,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被告來臺定居,共同住居於基隆市○○路九十二之三號;職故,被告乃在臺灣地區取得我國核發之國民灣地區人民。茲因被告隨原告來臺定居後不久,即曾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離家出走,且出走期間動輒長達三個月之久;又被告平日除不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亦不肯分擔家事,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甚且無故動手毆打原告,自堪認兩造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曾短暫離家及不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實,亦同意與原告離婚(惟兩造無法偕同證人自行辦理離婚登記),惟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個性苛刻,動輒要求被告至菜市撿拾掉落在地上之蔬菜、細屑果腹,且偶爾
亦僅給付被告一、二千元花用,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節省已至非人地步,被告無奈,始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返回大陸地區省親。
㈡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之毆打,始離家躲至女性友人處暫避;且暫避期間亦僅三、五天而已,絕非原告所指之三個月之久。
㈢被告因考量自身體力不能負苛,始未能幫忙原告家事。
㈣原告貪杯好酒,每於酒後與人胡鬧,致遭人毆傷並醉臥兩造住處門外;被告本於
善念,將原告攙扶入內,乃竟遭原告反指受被告毆打成傷云云,被告就此,自無吞忍義務。
㈤兩造婚姻雖無感情,然本件遭受虐待者,實係被告,而非原告,是本件訴請離婚
之一方,應係被告;乃原告竟顛倒黑白,並趁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離家返回大陸省親之機會,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自無忍受義務。
三、經查: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大陸澳門地區結婚,婚後以基隆市○○路九十二之三
號為兩造之共同居住處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偶欄及記事欄之記載可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不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亦不肯分擔家事,動輒對原告
惡言相向,無故動手毆打原告,甚且時而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證人 陳致雲 (兩造友人)到庭結稱:「(問:兩造如何認識?婚姻狀況如何?)兩造是看報紙刊登交友廣告通信認識的,後來原告有跑到澳門跟被告相親。兩造結婚後婚姻關係不和諧,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也拒絕分擔家事,煮東西吃只煮自己的,不煮原告的,東西吃完後也不肯洗碗。平常我去他們家時,看到被告很不尊重原告,動輒言語頂撞或動手打原告。九十三年初我去找原告時,聽原告說被告離家出走,我問怎麼回事,原告說被告把她的東西還有小狗都帶走了。我曾勸原告說兩造會結成夫妻,就是有緣,被告又小原告二十幾歲,叫原告要再忍讓,據我所知兩造婚後的相處情形一直如我剛才所述」(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抗辯所指原告好酒貪杯,每於酒後與人胡鬧,又節省至非人可忍受之程度
等情節,亦據證人 王國慶 、 蔣玉萍 (均係兩造友人)到庭證稱:「我們二人是夫妻,與兩造是朋友。我們聽被告說,原告喝酒後常常胡鬧,我們也有親眼見過原告酒後睡在樓下人家理髮廳外面,也看到原告滿身是傷,是在外面被人家打的,問原告,原告說他自己也搞不清楚,有時原告會到人家辦廟會處吃白食,所以被人家打,讓被告覺得很丟臉。有時我們去找他們時看到兩造時常拌嘴,兩人頂來頂去,我們常叫被告跟我們去吃東西,冷卻一下,有時會跟被告去原告附近朋友的住處坐一下」(詳見本院上開筆錄)等語在卷,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
㈣至兩造雖分別指稱曾遭對造毆打成傷等語,並分別提出驗傷診斷書以資為證,然
兩造所指之傷害情節,分據對造否認在卷;參之證人陳致雲到庭證稱:「我沒看到原告打被告,原告其實很怕他太太」(參見本院上開筆錄)等語及證人王國慶、蔣玉萍所證述兩造時常拌嘴,兩人頂來頂去(詳前述)之平日相處情節,堪認兩造所指之毆打及證人陳致雲所指曾目睹被告毆打原告(詳前述)等語,應僅是夫妻間吵架、拌嘴時之輕微肢體碰撞而已。另被告固又抗辯稱原告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個性苛刻,動輒要求被告至菜市撿拾掉落在地上之蔬菜、細屑果腹等語,然此除為原告否認在卷外,被告就此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有關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非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倘有妨礙之情形者,即得認與此所謂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本院查:
㈠兩造婚後,或因原告好酒貪杯,每於酒後與人胡鬧,又節省至非人可忍受之程度
,而使被告感到難堪丟臉;或因被告平日不肯與原告同房履行夫妻義務,亦不肯分擔家事,動輒對原告惡言相向,而使原告覺得自尊受損,是自堪認兩造感情已經明顯出現裂痕,且兩造婚姻所發生之破綻,已使兩造喪失共同維持婚姻之意欲,自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本院參之兩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曾分別坦承其個性不合之事實(本院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兩造年齡之差距多達二十二、二十三歲之譜,此有原告提出、王國慶、蔣玉萍到庭證述兩造動輒因細故而無從相處之情節(詳見前述),堪認兩造之所以難以和睦相處,實乃肇因於兩造不能互為包容、體諒對造之缺點所致。是兩造對其婚姻發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原因,均有責任;且其有責程度亦屬相當。
㈢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