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
五、一九四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某時止(起訴書誤繕為至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起訴書誤繕為不詳地點),約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經警查獲後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甲○○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及注射針筒四支。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一四四00號檢驗成績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情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為前案(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查獲物品,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