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肆拾伍顆(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捌公克,其中部分藥丸併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總淨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九二號鑑驗通知書記載之「總毛重」係指去除包裝袋後之藥丸總重量,此經本院詢問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十公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