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13號聲請人 李宛螢 即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係漢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宏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於民國94年7月31日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中,茲因漢宏公司債權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1,456,389元,而漢宏公司預估變現資產合計576,527元,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為此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則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依照聲請人所提出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漢宏公司預估資產為576,527元,稅捐與其他債務共計達311,456,389元。如經宣告破產,資產變價所得款項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項,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減少受償可能,依首揭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