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戊○○原名黃被上訴人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如附件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收到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士院儀九十二執春字第八二三八號執行命令,扣押伊於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甚為驚訝,經伊聲請閱卷結果,始知被上訴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該債權憑證又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五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為他人之保證人而簽發任何本票予被上訴人,又伊自八十二年起,亦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通知或催告,被上訴人所執如附件之本票上伊之簽名、蓋章顯係他人所偽造,伊自不願負責。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如附件之本票上伊名義之印文固屬真正,惟伊並未授權其前夫 鍾東晃 用以辦理貸款或擔保借款,被上訴人如主張伊有授權其前夫鍾東晃用以辦理貸款或擔保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如附件之本票上伊之簽名確非伊所為,此有伊以前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可資比對。又租賃契約書上伊之簽名與伊當庭之簽名相同,而與授信約定書及如附件之本票上伊之簽名顯然不同,足證授信約定書及如附件之本票上伊之簽名確非伊所為。
(四)伊根本未幫其前夫鍾東晃作保,更未至被上訴人處對保,簽名、蓋章,證人甲○○所為證言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文件為證。
(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訴外人 陳張尾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影本附卷,原本已發還)。
(二)上訴人之
(三)如附件之本票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訴外人己○○(原名鍾東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邀 陳益康 、丁○○及上訴人為保證人,由其四人共同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一紙交被上訴人為證。因鍾東晃對該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五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因查無財產而發給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並依該債權憑證而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薪資,有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本票裁定可稽。
(二)己○○(原名鍾東晃)與上訴人係夫妻,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授信約定書及如附件之本票上伊之印章均為其所有,己○○向被上人借貸既是事實,上訴人擔任配偶之保證人亦為人情之常。上訴人又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空言否認,自不可採。
(三)對於證人甲○○所為證言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下列文件為證。
(一)臺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
(二)陳益康及丁○○之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五號案件民事卷宗。
(二)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十一次附卷,以供比對。
(三)命上訴人提出陳益康及丁○○之授信約定書,並命 陳明 為何未一併以丁○○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四)查鍾東晃、陳益康及丁○○之住居所。
(五)訊問甲○○及鍾東晃(其中鍾東晃未到場,無法訊問)。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為他人之保證人而簽發任何本票予被上訴人,又伊自八十二年起,亦從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通知或催告,詎被上訴人竟以附件之本票為伊與訴外人鍾東晃、陳益康及丁○○所共同簽發,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取得該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八四五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號債權憑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二年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使伊受有損害等情,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如附件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件之本票係上訴人之前夫己○○(原名鍾東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時,邀陳益康、丁○○及上訴人為保證人,由其四人共同簽發後交被上訴人者;己○○(原名鍾東晃)與上訴人係夫妻,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辦理離婚登記,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授信約定書及如附件之本票上伊之印章均為其所有,己○○向被上人借貸既是事實,上訴人擔任配偶之保證人亦為人情之常,上訴人又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空言否認,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伊並未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持如附件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而輾轉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六六六號債權憑證,復以之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使伊有受損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及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並未簽發如附件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而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如附件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乃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附件之本票係上訴人與其他發票人所共同簽發後交被上訴人,用作鍾東晃向其借款及上訴人等為連帶保證人之證據,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而非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本票為非真正。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之本票係上訴人之前夫己○○(原名鍾東晃)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時,邀陳益康、丁○○及上訴人為保證人,由其四人共同簽發後交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件之本票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上伊之簽名為真正,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如附件之本票上伊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並提出伊以前租賃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伊之簽名供比對。經核:(一)如附件之本票上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名義之筆蹟與上訴人於本院命其當庭簽寫者明顯不同;而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者則與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張尾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簽者相同,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命伊當庭書寫時,並無故為亂寫,以混淆比對之嫌,從而亦足見本票上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確非上訴人所,而係他人所偽簽。(二)次查如附件之本票上及「授信約定書」上,除陳益康之筆蹟明顯與其他三人之筆蹟不同外,其餘鍾東晃、 黃清照 (即上訴人改名前之原名)及丁○○之筆蹟完全相同,肉眼可辨;而鍾東晃當時乃上訴人之夫(兩人尚未離婚),故衡情前開文件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應係鍾東晃所偽簽。(三)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承辦授信對保之人員甲○○,雖到庭證稱:上訴人當時係與其夫鍾東晃共同至被上訴人處、在渠面前簽名蓋章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從未到被上訴人處簽任何文件等語,參以上訴人當時如確有與伊夫鍾東晃共同至被上訴人處對保(簽名蓋章),則何以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反而由鍾東晃代簽?另依「授信約定書」對保欄所載,證人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尚在被上訴人處(瑞芳農會)辦理保證人陳益康之對保事宜,何以於同日晚上八時即能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十六號五樓丁○○住處辦理保證人丁○○之對保事宜?因依兩地之距離及當時北二高尚未通車判斷,事實上根本不可能;比較合理之推論,應係甲○○對保不實。此外,參以甲○○於本院訊以「是否可以確認是黃清照的筆跡?」時,答稱:「時間已經太久了,所以是否是黃清照的筆跡,我不知道。」等語,亦心虛而不敢作明確之證言。(四)上訴人固不否認如附件之本票上及「授信約定書」上,伊名義之印文確係 鈐蓋伊 之印章所得;惟因當時上訴人與鍾東晃兩人尚未離婚,鍾東晃乃上訴人之夫,欲取得上訴人之印章並無困難;加以基層金融機構經常「認章不認人」,以為印文真正,當事人即須負責,以及對保人甲○○對保不確實,甚至虛應故事,同意鍾東晃蓋用渠妻黃清照之印章亦未可知。故自該印文確係上訴人之印章鈐蓋所得乙節,尚難認定係上訴人所為。總之,綜合以上各情判斷,如附件之本票上及「授信約定書」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應確非上訴人所簽,而應係鍾東晃所偽簽;其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應係鍾東晃盜蓋上訴人名義之印章所致。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訴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執如附件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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