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被告並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摔成傷,然幸未對他人發生實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38號被告陳君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3年10月11日8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附近某釣蝦場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旁防汛便道時,因不慎騎車摔入排水溝內而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陳君誠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郭香欣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及車損照片16張、防汛便道北側及南側入出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